土地補償的法律規定范文

時間:2024-01-29 18:0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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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如果是國家所有,政府征用,就不是征用,是代表國家使用,不需要給違法在土地上種植的人補償的。

如果是集體所有,那么應當根據規定予以補償。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

【法律依據】《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條,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組織、個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

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

篇2

【關鍵詞】土地征收;利益分配;法律保障;補償方式多元化

一、我國農村土地征收補償制度現狀

土地征收是指國家為了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據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批準權限,并依法給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農民補償后,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變為國有土地的行為。依據我國現行的土地征收法律法規征收具有以下特征:

(一)依照土地原有用途制進行補償

依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 《物權法》第四十二條都規定:“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通過具體法條我們看到,在土地征收上是以土地原有用途作為補償依據。

(二)“產值數倍法”彌補農民損失

依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這種“產值數倍法”在實踐中,顯現出明顯的不合理性和不公平性,不同地域的農業生產結構不同,農業產值也存在很大差異,通過制定產值標準雖然可以解決地方政府在產值標準上的隨意性問題,但卻偏離了“產值數倍法”對農民損失的土地收益補償的本來意義。

(三)由行政機關依據土地所有權來確定補償對象

依據《土地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征用土地方案經依法批準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根據實施細則,在土地征用補償方案是行政審批的方式,農民并不享有前期參與的權利。并且補償費是下發到村集體,由村集體管理和使用。在安置補償上,或是交付安置單位或是支付被安置人的保險費用。接受統一安置的才能領取安置補助金,實際上農民獲得的僅僅是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及青苗補償費。

二、我國農村土地征收補償存在的問題

(一)政府主導下“公共利益”界定范圍不明確

《憲法》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但何為“公共利益”,憲法并沒有明確規定。大量營利性商業項目,都以公共利益的名義強制征用土地,從而引發農民的群體性上訪和干群沖突,嚴重影響農村的社會穩定和發展。我國的土地征收前提“公共利益”的判定機關與征收執行機關都是“政府”。實質上在我國土地買賣的一、二級市場上政府形成了“壟斷”。

(二)補償局限于直接經濟損失,且行政救濟局限性大

2004年,國務院下發了《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對農民最關注的征地補償作了新承諾;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達到法定上限,尚不足以使被征地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當地政府可以用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予以補貼。但是在現實的執行中仍然是僅保障最基本的生活,而且補償的范圍也僅僅是直接的經濟損失,對于因征地產生附加損失的補償卻鮮有關注。

(三)土地流轉承包之后補償費分配不到位

土地在租用后,為了形成規模生產,轉化為現代農場模式經營,會有大量的資金投入。再者流轉后的土地在使用性質上發生變化。經過改良由低產變為高產,由旱地變為水田,這些改良的基礎是大量資金、技術、人力等方面的大量投入。然而在現行的土地征收補償對象是單一的,對于這種新產生的所有權、使用權分離的情況缺乏保護與關注。在征收補償上對這部分投入如何補償沒有規定,水田、旱地的改變后增值部分的收益如何分配,也是缺乏制度的約束。如果立法與政策無視這種新型關系,必將極大的損害的農民的生產積極性,嚴重阻礙農業現代化的進程。

三、完善土地征收補償分配政策、健全土地征收法律法規

(一)土地征收嚴格區分“公共利益征收”與“商業征收”

土地作為稀缺資源,現行僅僅允許“公共利益受益”的制度不能滿足經濟發展的需要。將商業征收納入到合法的增收途徑中更有利于對土地的利用與保護。在立法的思路上可以將“公共利益征收”與“商業征收”嚴格區分開來,讓政府在土地征收的問題上回歸到宏觀調控與監督保障的軌道上去。為失地農民謀取更多的社會保障,以政府力量保障失地農民的基本生活水平。

(二)明確征收補償原則,法律保駕護航

明確土地征收補償基本原則,用土地征收補償基本原則作為補救具體法律法規不足。在法律法規缺失具體規定的情況下,法官可以依據基本原則的精神做出判決,確定當事人權利義務及各方責任劃分。

(三)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后,明確征地補償的歸屬與分配

最高法院關于《農村土地承包法》司法解釋第22條涉及到青苗和附著物的補償分配,但對于土地補償費以及安置補助費卻沒有明確規定。對于這一問題應該依照土地流轉的性質做出不同的區分,保障農村經濟發展,保護農民切身利益。

總而言之,在很長一段時間內,農民土地權利的狀態是不穩定和不確定的。基于在征地補償中的問題,筆者認為應該改革征地補償分配政策,規范土地征用法律法規。以實現以下兩個目的:首先,明確征地補償各項基本原則。在分配土地補償款上的規定,應符合我國基本國情,切實反映被征地農民的生存和社會保障的價值。其次明確征地補償方案的內容,通過一套合理的土地征用程序,合理的救濟途徑,以及各種法律責任的規定,并監督政府的行為,為了征地補償制度在保障農民利益方面的實體內容和程序內容相一致。

參考文獻

篇3

[關鍵詞]補償費用;社保資金;土地財政

[DOI] 10.13939/ki.zgsc.2015.03.046

1 農村征收中的補償費問題

隨著城鎮化發展,越來越多的農村群眾涌向城市,在推動城市經濟發展的同時,增加了社會壓力,城市向周邊土地擴張,土地征收范圍增加,農村集體土地一旦被征用,除了補貼以及補償款之外,被征收農民幾乎無收入可言,因此我認為現在征地制度的主要缺陷可以說就是補償費用過低。土地補償費是一種對土地所有權的失去給予的補償,因此該項補償按照法律規定應當歸集體所有,即歸土地所有權所在的集體組織所有。依照法律規定,農村耕地的土地補償費按土地畝數計算,補償標準為土地補償費等于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乘以補償倍數。自2004年10月起該項費用已被國務院28號決定解禁準許集體經濟組織在內部分配,以更大的保護公平公正的原則,集體組織內部進行分配辦法各省有不同的規定,有的省甚至還沒有具體規定。但分配的主要守則是按村民自治原則,是由2/3多數以上村民進行表決,最終決定分配方案。

2004年10月底,國務院決定,提出要為失地農民解決社保這一重大問題,2006年4月國土部提出新措施,對于沒有解決社保資金的地區不得批準征地,至此我國農民有了社保資金的強制性規定作為保障,土地補償費用中就此新增加了一個補償項目―社保資金,并且規定社保補償標準不得低于低保標準,由國務院授權的省級人民政府制定具體補償標準和辦法。這些做法都是為了保護失地農民的基本生活,維持基本生活秩序,僅僅如此,無法提高失地群眾的生活質量,對于一些年紀較大的孤寡老人來說,這費用可能還不夠去一次醫院的開銷多。

現如今,補償費標準過低已成眾所周知的問題,并且,目前農民被征收土地的最大問題是面臨與城市土地“同地不同價”的地位,以至于農民無法享有土地征收后產生的比如增值等隱性利益,利益補償的范圍非常狹隘。依照國家標準,按照土地固有平均產值為基數計算,是不太科學的,隨著社會問題的變化發展,以固有產量為補貼,一次性給付以后幾年幾十年可能產生的價值,也是是不嚴謹的。作為土地的實用價值,在任何時期任何方式的副作用下都可能會產生變化,包括農產品的價格浮動,是難以揣測的。因此,單純的一次性補給費用我認為是不合理的。美國《財產法》中規定,合理的賠償,是指賠償業主一個公平合理的市場價格,包括財產的本身價值和可預見的未來收益的資產,按照之前征收計算標準征地補償的市場價格,不僅彌補了現有土地被征用的基本價值,還要考慮補償土地可能預見到的未來價值,除此之外征地補償必須考慮到會造成的損失。例如在美國因征地需要搬遷的農戶不僅可以獲得免費咨詢,還可以獲得到達新地點后的幫助費,法律在保障農民土地權益方面規定得相當詳細。我們可以從中西方的比較中,獲得一些靈感,進行一些科學的借鑒。

2 對補償費過低所引起的思考

如今的關鍵問題我們已經提到,即農民難享土地增值之利。北京大學法學院副院長沈巋認為,土地增值通常并不是農民投入形成的,而是政府或開發商投入資金對周邊地區進行開發建設等諸多因素造成的。農民對于土地投入很大,理應對農民進行全方面的回報,但是我們是否忽略了社會的作用呢。同時,我認為土地補償方式比較單一,應當豐富補償方式,使其多元化并存。其后續可產生的問題例如農民失去土地后應該獲得什么樣的幫助措施呢,農民想要開展其他的生活方式肯定會遭遇困難,怎么樣才能幫助他們走出這種困境呢,這些產生的后續問題是由國家規定還是由國家授權地方政府規定呢,我國的相關規定都沒有詳細的說明。

韓國、津巴布韋等國家利用債權補償制度來解決征地補償問題,債券補償制度是韓國在征用土地補償上的一種新形式。韓國在1991年修訂后的《土地征用法》中規定:對于土地征用和使用的補償,除其他法律的特別規定以外,原則上要以現金進行支付。但是,如果項目人是國家、地方公共團體、公共團體、土地公社及由總統令指定的如道路公社一類的政府投資機構時,在土地所有人及利害相關人同意的情況下,在補償金超過總統令規定的部分時,該超過的部分可以用該項目人發行的債券進行補償,債券的償還期限為 5年以內,利率應該高于債券發行時的一年定期儲蓄利率。英國的土地征用被稱為“強制收買”。英國對土地征用的補償作了較詳盡的規定,其中土地征用補償原則是:土地征用補償以愿意買者與愿意賣者之市價為補償的基礎,補償以相等為原則,損害以恢復原狀為原則。由此可以看出,國外的土地執行度相對成熟和完善,對于征收的主體客體都有嚴格的條件。

我國可以借鑒這些做法,利用發行土地債券的形式,對農民進行補貼,增加補貼形式多樣化,讓農民進行自愿的選擇。可以依據征收土地數量按比例發放土地債券,村民可以以低價購買的形式買入,依照固定利率固定時間,在規定年限內兌出,還可以彈性的規定時間段,在土地征收后的增值期間,可以適當的提高利率,幫助農民獲益。這樣自愿靈活的形式,可以幫助土地開發者籌集資金,在短時間內拉動經濟效應,同時可以彌補提高土地補償金的過程中導致的資金短缺,拉動經濟發展,并且對于農民群眾來說利率高風險小,在一定程度上幫助提升生活質量,在一定程度上利國利民。

與此同時,可以給他們更多的機會參加到再就業活動中去,2006年以來,江蘇、海南、烏魯木齊等地的人大代表,紛紛就失地農民再就業培訓提出議案以及優惠政策,專家學者都非常重視失地農民的再收入問題。我認為我們可以在征收土地后,該土地新的使用主體不論是項目還是工程都可以采取優先聘用的形式,為一些雖然失去土地但是有能力者安排相關崗位,要大力發展農村成人教育,大力開展農村勞動力轉移培訓,增強農民就業創業的能力。增加他們的收入,拓寬增收渠道,盡量避免造成由于失地產生的矛盾激化,導致對政府的信任危機。比如為建學校而進行征地的當地村民,可以在學校里通過進行一些力所能及的勞動來獲取收入,例如學校清潔工、維修工等,幫助他們增加額外的收入。以及失地農民群眾中的不再需要的農作物器械,包括收割機等機器設備可以予以一定價格的收購回收,既可以對這些農民群眾一定的補貼,又可以低價賣給更需要的群眾,福澤他人。但是,這都無法解決農民的根本問題,前面我們多次講到,土地的增值之利農民無法享有,要想使土地真正產生循環效益模式,帶動土地進入流轉市場,促進土地效益增加,盤活土地行情,是幫助解決目前土地二元化、市場扭曲的重要方向。

3 結束語

要想保障農村土地的可持續利用,就必須在上下些苦功夫。首先在國家政策上必須落實,我國國家法律要出臺相關政策對于城鄉農村同地不同價的現象進行適當的改變,現如今一些人稱土地補償費為吃老本,土地補償費對于他們來講是今后生活的依靠,失去了土地所有權相當于失去了土地這一活的生活來源,并沒有從根本上幫助農民享受之美,只是一定程度上的經濟幫助而已,而且政府在土地征收時也不乏的現象的產生,在當地大搞“土地財政”的情況也出現過,不僅損害了農民的利益,還降低了政府的公信力,導致土地矛盾的激化,只有做到公開、透明、系統才能將城鄉統籌發展貫徹好。我國法律就缺乏相應的監管手段,如果不能將其程序法律化、程序化、透明化,只會陷入矛盾的惡性循環。

農村土地補償費的保護是農村土地法制的重要內容,是土地制度中難以替代、簡化的重要環節,是關乎于約7億農民根本權益的重要內容,是無法忽視的重要環節。十七屆三中全會以來,大力加強農村建設成為又一個重要而鮮明的話題,這并非老生常談,而是在社會不斷前進中的重要目標――促進城鄉統籌發展。我們要在在借鑒外國現金土地法律機制的基礎上,制定相關的保護機制已經法律法規,更要不斷加強群眾監督,建立成熟的層級遞進的保護制度,從更多方面進行監管。研究保護農民補償費問題有著重要意義,我始終相信,在堅持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的道路上,不停的改革創新,就是保障農民根本權利的重要途徑,在不久的將來一定會是促進發展鏗鏘有力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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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

[關鍵詞] 土地征收 公共利益 補償 程序

近年來,全國各地因土地征收問題引起的各類不斷發生,農民上訪也很大程度集中在土地征收問題上,大規模的土地征收已經嚴重地影響到了社會穩定。土地征收問題在當今中國社會已經變得越來越突出,而土地征收所反映的社會問題和矛盾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法治缺失而造成。我國的土地征收制度存在著非常嚴重的不規范現象,這些現象雖然紛繁多樣,但主要反映了我國土地征收中的三個深層次問題: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目的性問題;對農民的補償問題;征收要履行的程序問題。

一、制度設計缺陷導致征收的公益目的性被嚴重濫用

1.土地制度的設計存在缺陷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2條第4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該法第43條第1款又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但是興辦鄉鎮企業和村民建設住宅,經依法批準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或者鄉(鎮)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經依法批準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除外。”該條第2款又規定:“前款所稱依法申請使用的國有土地包括國家所有的土地和國家征收的原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依據《憲法》、《土地管理法》、《物權法》的規定,土地征收的理由只能是為了公共利益目的,私人或商業用地建設是不能通過征收集體土地進行的。但是“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依法申請使用的國有土地包括國家所有的土地和國家征收的原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于是,在同一部土地管理法律中出現了不協調的兩處規定。也就是說法律并未限定死“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如商業用地,不得使用土地征收手段。”

這就導致為了非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征地的現象普遍存在。而基于現實情況,飛速城市化進程需要大量的土地作為建設材料,而農村集體土地又不能直接進入市場流轉,這種土地制度設計上的缺陷必然會導致實踐中為了經濟建設、為了非公共利益而征收集體所有土地。

2.公共利益條款被地方政府濫用

在土地征收的實踐中,是否征收、如何征收、征收何處均由地方政府主導,法律對公共利益的范圍又未作任何界定,地方政府往往隨意找個促進經濟發展、解決就業問題或改善城市環境的借口以實現征收。而基于政績考量或不正當的權力尋租,地方官員們就將征收的土地用于商業目的了。譬如搞房地產開發,譬如設立經濟開發區。更為吸引他們熱衷征收土地的原因還在于大量的土地出讓金極為增加財政收入。國務院發展研究中心的調查表明,在一些地方,土地出讓金收入占地方財政預算外收入的60%以上。因此,在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條款幾乎形同虛設,被地方政府嚴重濫用。

日本在1951年頒布了《土地征收法》,該法第3條列舉了35種可以征收土地的情形或理由,這些情形基本限定在關系國家和公民利益的重大事項內。這些基本情形包括:依據道路法進行的道路建設;以治水和發展水利為目的在江河上設置的防堤、護岸、攔河壩、水渠、蓄水池及其他設施;國家和地方團體進行的農地改造與綜合開發所建的道路、水渠等設施;鐵路、港口、機場、氣象觀測、電信、電力、廣播、煤氣、博物館、醫院、墓地、公園等設施。相比于日本,我們在這一方面落后了近六十年,我國的土地征收法律對于公共利益條款的規定是如此的模糊,這就導致這一條款在法律適用上的不具有可操作性,淪為地方政府濫用征收權的極好借口。地方官員動輒聲稱為了人民的公共利益,為了整個城市的發展,而其行為沒有規范的法律條款約束,最終導致土地資源的浪費和人民權益的嚴重傷害。

二、土地征收的補償機制不健全導致農民權益損害

按照我國《土地管理法》第47條的規定:“征地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征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至10倍。征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最高不得超過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4至6倍。但是,每公頃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15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規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征收城市郊區的菜地,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依照本條第2款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國務院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在特殊情況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

首先,土地征收的補償標準是依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原用途是無法正確反映土地價值的,按照“原用途”補償標準制定的“產值倍數法”進行計算也不能反映土地的增值價值。這種補償的標準過低,沒有反映出土地的真正價值,農民的生活沒有因為土地被征收而有所提高,反而是失去了賴以生存的衣食保障,這是不公平的。總之,我國集體土地征收的補償是一種不完全補償,而且這種不完全補償是一種較低層次的補償。

其次,我國土地征收的法律中缺乏必要的補償原則。2004年通過了《憲法修正案》第20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隨后,《土地管理法》第2條第4款修改為:“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但兩部法律都未規定土地征收的補償原則,而美國、英國、德國、法國、日本等國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的憲法中都對土地征收補償的原則做出了明確規定。通常來說,世界各國基本都采用公平補償原則,而我國對此卻未作一字限定。

再次,還存在著補償標準計算方式不合理,征收補償范圍較窄,各地補償標準不統一等問題。

三、土地征收的過程缺乏嚴格、規范的程序保障

1.土地征收程序仍不夠細致完善

1999年1月1日實施的新《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國土資源部于2001年10月18日以部令形式的《征用土地公告辦法》、國土資源部2004年1月9日的《國土資源聽證規定》等法律法規對我國土地征收的程序做出了若干規定,依據《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法規、規章,農村土地征收大致包含如下程序:(1)擬定征收土地的方案并報上級政府審查批準。擬征收土地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或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土地征收方案,內容包括征收土地的目的及用途,征收土地的范圍、地類、面積、地上附著物的種類及數量,征收土地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勞動力安置途徑,原土地的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情況等。(2)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補償登記。征收土地方案依法定程序批準后,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當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3)制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并公告。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征地補償、人員安置及地上附著物拆遷等具體的方案,并予以公告。有關政府部門應聽取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組織和農民的意見,國土資源部門應書面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4)實施征收階段。征收土地補償和人員安置方案實施后,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單位對被征收的土地實施征收。

2.縱觀我國法律規定的土地征收程序,我們不難發現里面存在的諸多問題

首先,我國的土地征收程序欠缺征地是否符合公益目的的審查程序。無論是《憲法》還是《土地管理法》皆規定了土地征收只能是出于公共利益目的,但是這一規定卻缺乏程序保障。《國土資源聽證規定》第19條第2項規定:“土地主管部門在報批非農業建設占用基本農田方案之前,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但是聽證是否包含對農用地轉用公益目的要件的確認,該規定并未說明。誰來確定征收符合公共利益,行政機關單方決定這一合法前提成立之后是否需要審查,被征收土地的權利人是否可以對此提出異議?這些答案我們無法從現存法律中發現,而這恰恰是土地征收的第一關,缺少程序性的制約,公共利益條款被濫用,被無限解釋,像彈簧一樣無限伸縮也就不足為奇了。

其次,土地征收程序中土地權利人的參與機會很少,參與時間放在了最后的補償爭議階段,參與所表達的意見沒有拘束力。《土地管理法》第48條規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公告,并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地的政府裁決。”“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地方案的實施。”“對土地征收的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復議決定為最終裁決。”除此之外,被征地者在征收的目的性、征收的范圍等方面都沒有表達自己意見的權利。可見,被征收人的意見表達對征收行為基本不具有拘束力。

再次,對違反土地征收程序的行為缺乏制裁和懲戒性規定,對違反法定程序的法律后果規定不夠明確。這導致了實踐中規避必要的土地征收程序,實施突擊征收的現象大量存在。不遵守法定程序,強行施加給農民較低的補償標準,不給予農民知情權和參與權,最后導致土地征收中的矛盾、沖突不斷,農民上訪、申訴事件層出不窮。

四、結束語

由于我國法制建設的不完善,在土地征收中反應的問題多如牛毛。但筆者認為如上三類問題是最棘手和最關鍵的問題,解決了這些問題才能較好地規范我國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使之良性、有序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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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如何做好;征地補償安置工作

中圖分類號:TU98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

1 征地補償安置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及原因

征用土地是國家為了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通過一定的法定程序,將農民群眾集體所有的土地征收為國家所有,并給予補償安置的行為,它是一種政府行為,具有一定的強制性。現行法律法規規定,無論是國家建設用地還是城市建設用地都必須申請使用國有土地,包括國家征收的原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也就是說,建設占用集體土地的,都必須采用征用的方式,先取得國家的土地所有權。征地中的補償安置工作做得如何,則直接關系到農民群眾的切身利益。據調查與了解,當前土地征用中的主要問題有:

1.1 不能嚴格執行法律規定的征地補償標準

雖然《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對征地補償費標準做了詳細的規定,但在實際征地中卻很少嚴格執行法律規定的補償標準,一般用地項目均采用由用地單位和個人與被征地村莊自行協商補償的方式,造成補償標準的不統一,使法定的征地補償標準失去實際意義。而一些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尤其是地方政府重點項目,與其他項目相比,征地補償費則明顯偏低,有的甚至低于法定標準。正是由于低價征收土地與高價征收土地并存,導致征收土地工作中討價還價、阻撓征地的現象時有發生,而地方各級政府為保障建設項目用地,往往采取高壓政策,粗涉,迫使村莊就范。

1.2 土地補償費分配與管理使用不規范

土地補償費一般都是歸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有的地方在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之間進行分配,但農民所得比例很少。個別地方以發展區域經濟和公益事業為由,層層截留克扣,使原本較低的土地補償費到農民手里少得可憐,由此引起被征收土地農民與農村基層組織的矛盾尖銳化。另外在土地補償費的管理使用上,缺乏合理的監督與指導,各村莊往往自行其是。有的將土地補償費由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統管,或興辦企業,或搞投資回報,或存入銀行,但往往難以抵御市場經濟的風險,一旦企業虧損倒閉,資金血本無歸。存入銀行的資金是安全的,但靠國家目前實行的低利息收入難以維持農民生計;有的村地被征光后,守著數萬元錢發愁,分也不是,不分也不是。

2 對征收土地補償安置工作建議

我國是一個農業大國,農村、農業、農民問題,始終是黨和政府十分關注的問題,目前征地補償安置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是經濟社會發展到一定階段必然會出現的問題,但若不能很好地解決,勢必影響社會的發展。針對以上分析,本人認為,對征地補償安置工作必須站在全社會、全方位的角度去研究思考,采取法律的、經濟的、行政的綜合手段去解決。

2.1 加強征收土地管理,切實維護農民的合法權益

2.1.1 各級領導要轉變思想觀念和管理方式。充分認識對集體土地征收涉及的農民利益問題,是尊重和保護農民基本的合法權益問題,不能再以無償、低價或者有條件地剝奪農民土地為代價,以犧牲農民的合法權益為代價來搞所謂的發展經濟和城市化進程。政府要改變管理方式,不能強制性地低價征占土地,而應嚴格依法行政,遵守法定的補償標準和征地程序,規范征地行為,提高征地工作的透明度,從源頭上防止損害農民的合法權益。

2.1.2 要保證落實《土地管理法》確立的征地制度。法律規定,征收土地是政府行為,政府有責任維護農民群眾的利益。當前要著生解決好以下問題:一是針對有關征地立法工作較為薄弱的問題,加緊建章立制,尤其是對征地補償安置,征地補償費分配使用的管理監督的規定要完善,使之明確、具體、可操作,以彌補制度之短缺。二是政府在出臺土地方面的優惠政策須十分慎重,尤其是在土地供應的價格上一定要嚴格執行國家規定,不能隨便優惠地價。三是要切實解決一些重點工程、基礎設施等項目征地價格偏低的問題,應當提高征收土地成本。四是在被征收土地農民實際生活水平下降時,應依照法律的規定,

給予被征收土地農民最高補償標準的補助。

2.1.3 調整土地收益分配,加大被征收土地農民就業扶持力度。據國家有關統計資料顯示,土地收益分配中,農民只得5%~10%,村一級得25%~30%,政府及其部門得60%~70%。所以政府應當也可以調整土地分配收益,給農民一定的生活保障。

2.2 做好被征收土地農民的補償安置,解除失地農民的后顧之憂

城市化本身是個綜合的理念,是一個漸進的過程,農村意識轉化為城市意識,農民的生活方式和行為轉化為市民的生活方式和行為,需要一個長的磨合期和適應期。同時,由于失去生產資料,解決今后的生存發展問題也成為“熱點”和矛盾的“焦點”。因此,既要保證國家經濟發展及社會進步對建設用地的需求,又要保證被征地農民的根本利益不受侵犯,征收土地補償應使被征收土地單位的農民生活水平不降低,這也是《土地管理法》關于征地補償安置的一條重要原則。

2.2.1 建立被征收土地農民的基本生活保障機制。從目前的情況來看,建立對被征收土地農民的社會保障機制,在城市規劃區和經濟相對集中發展的開發區十分必要,因為這些區域是成片征用集體土地最多的地方。建立對被征收土地農民的社會保障機制必須具有以下條件:一是必須由政府來主導,征收土地是政府行為,政府理應為被征收土地農民利益著想。為此。要統一認識,認真協調,落實好相關部門的責任。二是要建立一個強有力的保障機構。農民愿意,政府也易于調控。三是必須要有足夠的保障資金,資金主要來源于征地補償。四是要有一個激勵機制。政府提供給農民的保障是最基本或是最低的生活保障,要想過上好日子,還得艱苦創業,重新就業。政府的責任是為失地農民積極創造就業機會,而不是建立一個靠失地就能一勞永逸地生活的機制。

2.2.2 加強對征收土地費使用情況的監督,做到專款專用。一是要建立征地調節資金。主要用于統一墊付征地補償費用征地資金主要來源:市縣土地出讓收入;用地單位預交;其他可用資金。征地調節資金實行轉戶管理,專款專用,封閉運轉。這樣對征收土地資金進行集中管理,全盤管理,有利于維護農民利益,做好補償安置工作。二是變一次補償安置為分期逐年補償安置。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對失地農民的補償安置變一次性為分期逐年補償安置,期限可暫定為土地承包的剩余年限。根據當地農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合理制定一個基本生活保障線,依據基本生活保障線,每年從征地調節資金中撥付資金給失地農民,作為最低生活保障費。三是合理管理征地調節資金,使之保值增值。政府成立專門機構,合理管理征地調節資金,為確保征地調節資金不被侵占、挪用,上級審計部門每年要進行專項審計,嚴格監督。

實踐證明,做好征收土地中的補償安置工作,對社會穩定、改善投資環境、促進經濟發展具有重要作用,需要我們不斷地探討與改進。

3 結束語

隨著經濟的速發展和城快市化的推進,對土地的需求越來越大,農村集體土地被大量征用。農村集體土地轉為城市建設用地的過程,應當是農民分享城市化和工業化成果的過程,而不應當造成農民失地失業,進一步擴大城鄉差距,因此在征地過程中,要充分尊重農民的財產權與發展權,合理補償妥善安置失地農民。

參考文獻:

[1] 張娟.中國土地征收補償制度的缺陷與反思[J].特區經濟,2009,(7).

[2] 袁凌云.征地拆遷工作需要把握的幾個問題[J].理論導報,2010,(9).

篇6

【關鍵詞】農村 征地拆遷 補償標準 利益分配機制 農民利益保護

新世紀以來,我國社會經濟快速發展,城市化和現代化進程不斷加快,農村部分地區征地拆遷成為了必然需要。近年來農村地區征地拆遷面積不斷擴大,大量城市近郊農地被征用拆遷。由征地拆遷而引起的各種利益矛盾大量出現,成為了影響社會穩定的重要因素。

我國農村征地拆遷的主要問題

農村征地補償標準不合理。我國農村征地拆遷主要的問題就是征地補償標準不合理,補償標準低,這是農民反映最為強烈和不滿意的地方。由于農民主要依靠土地作為收入來源,征地的補償標準是農民最為關心的問題。我國當前被征地農民的土地和補償費用所依據的是《土地管理法》中的規定。我國農村征地是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的,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屬物和青苗的補償費。我國《土地管理法》規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最高時,“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我國當前所執行的《土地管理法》是上世紀80年代制定的,在隨后幾年經過幾次修改,但是其中關于土地補償標準的內容基本沒有變化。按法律規定的標準進行補償也明顯過低,而在實際的執行過程中一般都是較低的標準。而且我國各個地方對于農村征地補償的標準也不統一,同一地方在不同時期征地補償不統一,這就造成了農民對補償問題的不滿。農民在被征地拆遷之后,所得之補償費用太低而無法維持其將來生活之費用。農民面臨著被征地拆遷之后的生活問題,由于失去土地農民失去主要的收入來源,而土地補償的費用太低,這就造成了失地農民的貧困化問題。

政策法規銜接不夠。近幾年來,我國各地征地拆遷政策有各種修改變化,在執行過程中也沒有統一的標準。征地拆遷政策的變化有其必然性,我國近年來經濟快速發展,物價水平不斷上漲,相關征地拆遷政策的調整和變化是合理和科學的。但是我國很多地方在調整相關政策時沒有通盤考慮征地拆遷的歷史問題,政策法規之間沒有很好地銜接起來,補助政策之間的差距沒有得到滿意的處理,造成農民對政府的不滿。農民在橫向和縱向比較相關補助政策之后,發現自己沒有得到最好的補償,對政府的意見和不滿會比較大。由于征地拆遷政策的不斷改進,較早被征地拆遷的農民會感到不滿。

具體操作不夠規范,工作作風欠踏實。在征地拆遷過程中,政府征地拆遷具體操作不夠規范,操作過程不夠透明。征地拆遷過程中的公告公示制度,聽證會制度等相關操作機制沒有建立,導致農民沒有詳細了解有關征地拆遷信息,農民的話語權受到限制。征地拆遷就是單反面的信息通告,農民自然會對其中的信息產生懷疑和抵觸的情緒。在征地拆遷時一些工作人員工作不夠細致,動輒以政府工程之名,讓農民犧牲自己的利益,如果有不同意見,就會用行政手段甚至動用公安干警強制拆遷。近些年來關于政府強制暴力拆遷的新聞屢見報端,拆遷造成的流血和命案不斷增多。這種野蠻粗暴的征地拆遷工作方法和作風,給我國政府的形象造成惡劣影響,對農民利益產生巨大傷害,更是對社會穩定團結造成不可估量的損失。

征地拆遷糾紛中司法救濟力度不夠。失地農民和拆遷人之間往往關于補償等問題存在大量糾紛,這種糾紛在征地拆遷過程中不可避免。目前我國地方法院在處理由征地拆遷引起的糾紛案件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受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等案件問題的批復》【(法復1996)12號文】文件。在處理此類案件時,認為對拆遷當事人既未達成安置補償協議又未經裁決而直接向法院民事糾紛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這一做法無形中提高了失地農民尋求司法救濟的門檻。即使是當作民事案件審理,失地農民的利益也經常難以得到維護。因為大部分被調查的法院在對房屋拆遷民事糾紛進行裁決時,都以政府頒布的規范性文件為依據,而這些文件對于被拆遷人而言,還不如訴訟前或訴訟中拆遷人私下達成的補償數額。“失地農民對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機關依職權作出的關于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等問題的裁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訟的,人民法院根據‘(法復1996)12號文’精神當作行政案件受理。作為行政案件審理,法院通常審查的是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因而失地農民敗訴往往是毫無疑問的。”①所以當前我國關于征地拆遷的法律條件和環境難以保護農民的基本權益。

我國征地拆遷利益分配與農民利益保護

建立合理的征用土地收益分配機制。關于失地農民將來生活問題和土地補償,國家出臺了相關政策。2004年11月,國家出臺了《關于完善征地補償安置制度的指導意見》,提出“土地補償和安置補助費的統一年產值倍數,應按照保證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原則,在法律規定范圍內確定……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合計按30倍計算,尚不足以使被征地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安排,從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中劃出一定比例給予補貼。”這一規定對失地農民的生活問題作了明確的規定,但是此規定彈性較大,沒有很強的約束力,在實際的操作中地方政府并沒有完全按照中央的政策執行。據有關材料分析,現行的征用土地的收益分配格局是政府占60%~70%、集體占25%~30%、失地農民占5%~10%。當前失地農民并沒有從自己的土地出讓中獲得合理的利益分配,這就造成了失地農民目前和將來經濟生活的困難。當前征地補償主要以耕地年產值為基本單位補償的,而不是以非農業用地進行補償。這種補償機制就注定農民在土地收益分配時僅能獲得少量補償,因為目前我國農村耕地年產值并不高。筆者認為失地農民所獲得的土地收益應該占土地收益的30%~35%,對于失地農民生活的合理保障應該是使其在拆遷后的生活水平不低于拆遷前的生活水平。

建立與當地生活水平相適應的農民生活保障機制。首先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制度。隨著當地社會經濟和生活水平的提高,不斷提高失地農民的養老保險水平,逐步達到城鎮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標準。其次,建立醫療保障制度。將農民逐步納入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制度,資金由農民個人繳費和政府支持相結合。再次,建立就業扶助制度。對失地農民中的適齡年輕勞動力,按照市場就業的原則歸入城鎮就業管理服務范圍。讓失地農民享受就業服務補貼和就業援助,使失地農民充分就業,擴大其收入來源。

完善征地拆遷政策法規,妥善處理好歷史遺留問題。規范各地的征地拆遷工作,統一各地征地拆遷的各項補償標準,給予農民在征地拆遷過程中一定的話語權。加強農村征地拆遷初始階段的聽證制度、公告制度等信息公開制度建設,使征地拆遷能夠廣泛征求意見汲取民意,獲得群眾的理解和支持,同時也可以讓群眾的利益要求得到直接的表達。在征地拆遷過程中,規范各種操作流程,使征地拆遷工作能夠有序穩妥地進行。在征地拆遷之后,保障好農民的基本權益,給予農民基本生活保障,使其生活水平不因征地拆遷而下降,更要避免農民在城市中的貧困化趨勢。妥善處理好農村征地拆遷的歷史遺留問題。那些較早征地拆遷的農民由于當時政策措施不完善而導致生活困難,利益沒有得到有效保障,適時采取一些補救措施,保障他們的合理利益,資金來源可以由農民當時的土地補償費和政府財政資金注入。

建立完善的矛盾協調處理機制。由于征地拆遷涉及到農民生活生產等方方面面的問題,所以需要政府認真細致地給予農民信息傳達。對于農民所產生的疑問,要及時給予解答,對于征地拆遷過程中所產生的矛盾,要積極解決處理。所以各級黨委政府要積極建立完善的矛盾協調處理機制,使征地拆遷造成平穩有序進行。首先要建立各級咨詢網絡,讓群眾通過正常渠道表達意愿,及時將矛盾化解在萌芽狀態。其次建立健全相關中介仲裁機構。建立健全相關中介仲裁機構,就有關征地拆遷所造成的糾紛依據法律法規作出具有中立性、權威性的仲裁意義重大。最后,要完善司法救濟制度。目前,大部分失地農民的法律意識薄弱,而且我國法律法規中對失地農民相關利益沒有明確規定和保護,通過正常的司法渠道難以得到有效解決。完善司法救濟制度,為被征地拆遷群眾提供法律援助服務,增強農民群眾法律意識。充分發揮司法在調節矛盾糾紛中的法律作用,完善相關法律制度,使失地農民的相關糾紛能夠在司法框架內得到合理解決。

由于征地拆遷涉及到我國數千萬農民的根本利益,關系到我國社會長久穩定的大局,所以征地拆遷工作一定要科學合理合法有序進行。切實維護好被征地拆遷農民的根本利益,保障其征地拆遷后的生活水平,避免出現失地農民進入城市后貧困化的趨勢。征地拆遷工作關系到社會穩定、經濟發展的大局,關系到廣大被征地拆遷農民的根本利益,所以完善相關法律法規,科學安排征地拆遷工作,對我國和諧社會建設意義重大。(作者分別為沈陽農業大學農學院碩士研究生;副教授)

篇7

    原告:江西省余干縣梅港鄉梅港村委會鎮山第三村民小組。

    被告:江西省余干縣梅港鄉梅港村民委員會。

    1992年11月,余干縣梅港糧管所經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征用梅港村委會下屬的鎮山第四村民小組、虞家村民小組和鎮山第三村民小組在湖家邊的土地建糧食倉庫,總面積16666平方米,其中征用鎮山第三村民小組土地面積8591。4平方米。上述被征土地的所有權分屬各該村民小組所有。1974年,梅港村委會曾利用該地興辦園藝場栽種桔樹,由村委會負責經營,利潤按比例與三個村民小組分成。1991年因特大寒災,園藝場種的桔樹全部被凍死,僅存少量的桃樹和其他果樹。1992年12月15日,梅港村委會代表該三個村民小組與梅港糧管所簽訂了《土地征用協議》。協議規定,征用土地的補償費為每平方米2。85元(含土地附著物補償費),共計47478。10元。梅港糧管所征地付款后,梅港村委會扣除附著物補償費用及其他開支,剩余37500元土地補償費,梅港村委會即以曾經營被征土地多年和在征地過程中做了許多工作為由,要求與村民小組“”分成剩余的土地征用補償費。鎮山第四村民小組和虞家村民小組對此沒有異議,領取了按此意見應得的補償費。鎮山第三村民小組則認為,本組被征土地面積大,分成比例不合理,沒有同意。后經有關部門多次協調無效,鎮山第三村民小組遂于1995年6月25日向余干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梅港村委會在作扣除后全額退還其8591。4平方米土地的征用補償費19350元。

    梅港村委會答辯稱:梅港糧管所征用建糧庫的湖家邊山地,屬村委會多年經營、管理的園藝場,鎮山第三村民小組以土地所有權為由,要求取得其被征土地的全部補償費沒有道理。請求與鎮山第三村民小組合理分成土地征用補償費。

    「審判

    余干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鎮山第三村民小組與被告梅港村委會爭議的土地征用補償費,因被征土地原告擁有所有權,故其分得土地補償費是合理的。但被告曾在該塊土地上興辦了園藝場,從事了多年的經營管理,并在征地時做了一定的工作,故其提出適當分得土地征用補償費也是應該的。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九條和國家土地管理局《關于確定土地權屬問題的若干意見》第十一條之規定,于1996年元月24日判決如下:原告鎮山第三村民小組與被告梅港村委會所爭議的土地補償費19350元,按7比3比例分成,原告應得13545元,被告應得5805元。限判決生效后15日內被告退還原告土地補償費13545元。

    宣判后,原、被告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判決生效后,原告鎮山第三村民小組認為19350元土地征用補償費均應歸其所有,遂向余干縣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余干縣人民檢察院受案后報請上饒地區檢察分院,以上述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為由向上饒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上饒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受案后交由原審法院再審。余干縣人民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再審。

    再審核定被征土地面積為16660平方米,其中鎮山第三村民小組8600平方米,鎮山第四村民小組2147平方米,虞家村民小組5913平方米,其他事實與原審一致。再審過程中,鎮山第四村民小組請求參與訴訟,被追加為本案的第三人。

    余干縣人民法院經再審認為:被征土地所有權屬三個村民小組,梅港村委會領取的37500元土地補償費應歸三個村民小組所有。鎮山第三村民小組和鎮山第四村民小組要求按其被征土地的實際面積得到補償費是合理的,應予支持。梅港村委會在扣除被征土地附著物補償后,仍以在此土地上舉辦過園藝場,從事了多年經營管理,并在征地過程中做了一定的工作為由,要求分得補償費的請求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上饒地區檢察分院的抗訴理由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九條和國家土地管理局《關于確定土地權屬問題的若干意見》第十一條之規定,于1997年5月10日作出如下判決:一、撤銷原審判決書;二、由原審被告梅港村委會退還原審原告鎮山第三村民小組土地補償費19350元,退還第三人鎮山第四村小組土地征用費4830元(含已支付部分在內)。限判決生效后15天內一次性付清。

    宣判后,三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本案是一起征用土地補償費爭議案,焦點是被告梅港村委會是否應該分得被征土地補償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條規定:“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各項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除被征用土地上屬于個人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付給本人外,由被征地單位用于發展生產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多余勞動力的就業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不得移作他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第四十九條規定:“上級單位或者其他單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單位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責令退賠”。本案梅港糧管所共征用土地16660平方米,并支付各項征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47478。10元。被告梅港村委會在扣除被征土地上的果樹補償費后,仍要與各村民小組分成征地補償費,顯然違背了上述規定,是一種強占克扣行為。原告鎮山第三村小組要求獲得其被征土地的全部補償費19350元,合法有據。因此,本案原一審判決錯誤,再審予以撤銷并改判,是正確的。

    本案有一個問題值得研究,就是鎮山第四村民小組在1992年征地時,就接受了梅港村委會“”分成的意見,并領取了其被征土地40%的補償費,且在原審時其并無權利請求,而在再審過程中,又提出參與訴訟,是否妥當?我們認為,鎮山第四村民小組在再審中的請求已過訴訟時效,其請求不予采納,應駁回其訴訟請求。退一步講,即使鎮山第四村民小組的請求沒有超過訴訟時效,法院也不應追加其為本案的第三人,而應將其列為共同原告合并審理,或告知其另行起訴。因為鎮山第四村民小組對本案原、被告爭議的土地補償費并不存在獨立的請求權,在處理上也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因此,無論把其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還是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都是不合適的。

    此外,本案在判決書中直接引起國家土地管理局《關于確定土地權屬問題的若干意見》之規定,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書如何引用法律規范性文件的批復》精神,顯屬不妥。

    責任編輯按:村民小組是屬農村村內組級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由過去的生產隊變更而來。有關法律、法規都承認和保護村民小組對土地的所有權及其經營、管理權,作為只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單一職能的村民委員會不得侵犯村民小組所享有的對所有的土地的權利。村民小組所有的土地被依法征用后,征地單位所給予的各項補償費即應歸該村民小組所有。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被征用土地上屬于個人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應付給本人。本案的征用土地補償費包括了被征用土地上的附著物等的補償費,但這些附著物并不屬村民小組的成員或其他村民所有,而是因歷史的原因屬本案被告。按該規定的精神,被告是有權取得附著物的補償費的。同時,如是村民小組自辦征用手續,也是要開支一些費用的。因此,被告在征地單位給付的補償費用扣除附著物的補償費及辦征地手續開支的費用,剩余的作可分配的土地征用補償費,是合理的。但是,被告在作出上述扣除后,還要求在剩余的費用中分得一部分,就沒有任何法律依據。所以,原告要求在作扣除后應全額付給其被征土地的補償費,是有道理的,應予支持。

篇8

1 德國土地征收補償制度

1.1 德國的土地征收補償原則

德國的土地征收補償原則可以分為如下三個時期,分別是19世紀的全額補償時期、魏瑪時期的適當補償以及基本法時期的“公平補償原則”。

1949德國公布的基本法第14條規定:“土地征收補償,必須公平衡量公共及參與人的利益以后再作決定。”德國基本法公平補償的意思就是,土地征收時,應對公共利益與土地被征收人的利益進行衡量,并且應該給予公平的衡量,把公共利益與參與人的利益放在同等地位上,不偏不倚。這種既不偏頗當事人的利益,也不私好“公眾”而犧牲私人利益就是基本法的公平補償。

在實務上,德國法院對基本法的貫徹,實質也仍然是類似于“全額補償”。德國聯邦普通法院在1952年6月10的一個判決就認為,在土地征收案件中,被征收人可以由補償費,再獲得與其被征收的土地同樣價值的土地。聯邦普通法院對公平補償的詮釋就是根據等值理論給予被征收人市價(全額)的補償。雖然德國在1968年12月6日著名的“漢堡水壩案”中認為,基本法公平補償的規定,不是一定必須給予全額補償,只以交易價值為導向的補償,并非基本法的本意。所以,被征收人并不一定必須被給予與被征物“完全等值”的補償。但是由于德國的立法實務多是采納全額補償。聯邦普通法院認為只有在例外的情形(例如立法者特別的立法),才允許給予低于市價的補償。①

在立法上,德國在二戰后制定的法律也是采納全額補償。1953年8月3日公布的戰后第一個聯邦征收法律《建筑用地取得法》規定,土地征收補償不僅包括被征收土地的“權利損失”,還包括其他因征收而引起的“財產的不利益”。在1960年6月23日制定的《聯邦建筑法》規定,征收補償主要有三種:實體損失補償、負擔損失補償和其他損失補償。

綜上所述,雖然德國在各個時期有關土地征收補償原則的具體提法不同,但基本內容是保持一致的,就是傾向于以市價給予全額補償。

1.2 德國的土地征收補償范圍

根據德國《聯邦建筑法》的規定,土地征收補償范圍,主要有實體損失補償、其他財產損失補償與負擔損失補償3種。

1.2.1 實體損失補償

實體損失補償是指對被征收土地以及其他征收的“標的的價值”的補償。

1.2.2 其他財產損失補償

其他財產損失補償是指實體補償之后,財產權人仍有的損失補償。《聯邦建筑法》第96條列舉了三種其他損失補償的種類:(1)對目前財產權人的職業、營業能力以及其欲達成的工作,造成暫時持續性的損害。但是這種損失額以不超過在另一塊土地上造成與目前同等的利用,所需的花費為限。(2)因征收使得征收剩余的土地,或/!/是使得與征收土地有空間及經濟上密切關聯的財產權,產生價值上的減損。(3)因遷居所引起的必要的遷徙費用。

1.2.3 負擔補償

這主要是指因征收而解除的租賃契約,或是該契約的解除(或中止)是因為該房屋即將被整建或是強制更新,以致無人承租或是致使閑置無用,這將使財產權人短暫的失去租金的收入,這應給予補償;以及因此承租人或承租人因被解約,必須遷居以及暫時另覓居處,而所需遷徙費等等的損失,包括在特別負擔的范圍之內。

1.3 德國的土地征收補償標準

關于的土地征收補償標準,德國的《聯邦建筑法》規定最為詳細,《聯邦建筑法》也是德國最為重要的有關征收的法律。《聯邦建筑法》有關土地征收補償標準的規定如下:

1.3.1 實體損失

實體損失,是指被征收土地以及其他征收的“標的的價值”。《聯邦建筑法》第95條規定,實體損失的補償標準是征收官署決定征收計劃時的“市價”。該法同時在142條規定,所謂市價是指在通常交易的情況下,該被征收的土地與其他標的具有的法律權利,事實特征,其他狀況及其所在的地點,所具有的價值;特殊與個人關系,在計算該被征收土地與其他標的時,不予以考慮。

1.3.2 其他財產損失補償標準

所謂其他財產損失是指實體補償之后,財產權人仍有的損失。營業損失補償、殘余地補償與遷徙費補償都都屬于此列。

對于營業損失的補償最高額,不能超過將另一塊土地重建為原來品質的必要花費,也就是不能超過重建費用。

關于殘余地的補償,依照德國法院實務,若是對于已征收部分的市價補償,已經超過原有整塊土地的實際價值很多的時候,就不可以另外提起獨立的殘余地補償。這是因為德國自帝國法院時代,就采取所謂的差額計算法,這種計算法是將整塊不動產在征收前的市價,減去部分征收后,剩余土地的市價,所得的差額,便是應支付的已征收部分土地的補償費與剩余土地的所失利益的總和。

遷徙費的補償,主要包括營業體在遷徙過程中必要的開銷,諸如運費、保險費、人員安置費、找尋店面的費用以及裝修費用等。

2 德國與我國土地征收補償制度比較

2.1 土地征收補償原則比較

我國關于土地征收補償原則一直沒有明確統一的規定。在第四次憲法修正案頒布以前,憲法沒有補償的規定,當然也沒有補償原則的規定。第四次憲法修正案頒布以后,對土地征收補償原則也沒有具體規定。單從以前的具體法律法規關于土地征收補償原則的規定來看,主要存在四種模式:(1)規定“給與一定的補償”,如《鄉鎮企業負擔監督管理辦法》第17 條。(2)規定“給與相應補償”,如《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6 條。(3)規定“給與適當補償”,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2 條。(4)規定“給與合理補償”,如《歸

僑僑眷權益保護法》第13 條。②從這些具體的法律法規對補償的原則性規定,再結合我國土地征收補償標準和補償范圍可以看出,我國土地征收補償主要是采取適當補償原則,但是我國的適當補償主要又是不完全補償。 德國與我國法律均沒有對土地征收補償原則作出明確的一般規定,但是德國無論是具體法律規定還是實務上都傾向于給予全額補償,從前文可看出德國法院在實踐中是依據等值理論給予市價補償,這是德國不同于我國之處。

2.2 土地征收補償范圍比較

我國將土地征收補償范圍嚴格限定在與被征收土地有直接聯系的經濟損失上,與被征收土地有間接聯系以及因此而延伸的一切附帶損失均未列入補償范圍。在這樣的立法思想指導下,《土地管理法》將征收補償的范圍嚴格限定在以下三個方面:(1)土地補償費;(2) 安置補助費;(3)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

關于土地征收補償范圍我國與德國不同之處有兩點:一是德國征地補償包括其他財產損失如殘余地補償,而我國并沒有規定這種補償。二是我國征地補償包括安置補償費,法律規定此種補償目的在于彌補土地補償費過低之不足,但兩者之和實際仍然補償不充分,筆者將在下文進行分析。德國法律并沒有此種補償,這也是兩國不同之處。

2.3 土地征收補償標準比較

我國《土地管理法》第47條對農村土地征收補償標準規定如下: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征用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

比較我國與德國土地征收補償標準主要有以下特點:

根據我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征收農用地主要是根據原用途進行補償,具體表現就是征地補償是依據被征收耕地的年產值進行計算的。德國征地補償主要是按照市場價格進行補償。

要明確的是,德國僅限于公益征地。德國基本法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財產之征收,必須為公共福利始得為之。德國以市場價格征地,乃公益征地按照市場價格進行補償。我國《憲法》第十三條第三款也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但由于我國《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三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因此,無論是公益性用地還是經營性用地都需要使用國有土地,建設用地涉及農用地時,即使是經營性用地也需先征為國有土地。由于征地主要用于工業用途,而工業用地與農業用地的價格懸殊巨大,導致我國征地補償相對較低。

首先,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至10倍并不合理。因為我國土地承包經營權根據法律規定一般為30年,而且承包期限到了以后,如果沒有其他原因,可以繼續承包。所以以耕地年產值的4至6倍進行補償,買斷農戶對農地30年的使用權,不能說是合理的。

其次,《土地管理法》的補償標準是按照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的,而土地被征收后,由于改變用途,土地的價值往往會增加。又由于農產品的價格低,即使按照最高標準給予補償,補償費用也是很少。被征收土地的真正價格應當是政府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市場價格,而現在政府對失地農戶的補償價格比政府出讓的市場價格往往低了很多。可見,政府并沒有按照市場價格對農地進行補償,因此政府從征地中獲益最多,這也刺激了有些地方政府濫用征地權。

3 對完善我國土地征收補償制度的啟示

3.1 在憲法中明確規定土地征收補償原則

我國的土地征收補償之所以采用適當補償的原則——實質上為不完全的補償,主要是因為擔心倘若給予全額的補償,國家的財力無法承擔,會妨礙土地征收計劃的實行,進而對經濟建設造成影響。然而不完全補償與低價補償雖然減輕了國家財政能力的負擔,但不完全補償所帶來的隱患也是嚴重的。

首先,不完全補償原則不符合現代憲法對私人財產權予以保障的原則,我國第四次憲法修正案也規定了對公民的合法財產給予保護。

其次,不完全補償雖然一方面減輕了國家的財政承擔能力,但是它的后遺癥也不可忽視。我國現在的土地征收存在如此多的問題,大部分都是實行不完全補償導致的。不完全補償導致了失地農民的貧困,影響了社會穩定。而且隨著我國經濟實力的不斷增強,采用完全補償并不是不可行的。一方面隨著我國經濟的不斷發展,經濟實力在增強,財政收入在不斷的增加;另一方面,采用完全補償,也并不需要一次性的給足全部補償,可以分期給付補償金,規定在一定的年限內發完全部的補償,這樣就可以避免給當前的財政造成過重的負擔。

綜上所述,我國以后修改憲法應對土地征收補償原則進行規定,以便對土地征收補償進行指導,并保障失地農民的財產權利。我國憲法可以規定,“土地征收時應當給予土地被征收人公正補償”。

3.2 提高土地征收補償標準

我國的土地征收補償標準主要是根據年產值倍數法進行計算的,如前所述,我國土地征收補償標準存在諸多問題,其結果導致了失地農民獲得的補償很少。我國的學者基本上都主張提高土地征收補償標準,但是對具體怎樣提高土地征收標準上存在不同的意見,主要對是否應當按照“市價”給予補償存在爭議。有的學者主張應當按照“市價”給予補償,③有的學者反對按照“市價”給予補償。④

筆者認為,我國的土地征收補償標準的提高應當分為兩個階段進行。首先應當確定,我國土地征收最終目標應當是區分公益性用地與經營性用地,經營性用地不再納入征地范圍,而是通過市場取得,對于公益性用地應按照市價給予補償。但考慮到當前不具備市價補償的條件,因此在實行按照市價補償之前,可以采取實行區片綜合價格等措施提高土地征收補償標準。

之所以認為我國的土地征收補償應當以“市價”補償為最終目標主要有以下兩點原因:

(1)市價補償可以防止征收權濫用。由于我國現在土地征收補償標準低,不少政府為了增加財政收入,就濫用土地征收權,把低價征收來的土地再高價轉讓給開發商。而土地征收權的濫用,導致了大量的社會問題,失地農民沒有得到足夠的補償,以致于生活都無法維持,同時也影響了政府在群眾當中的威信,造成干群關系緊張,也使我國耕地流失十分嚴重。而按照市價補償,政府并不能從征地當中獲利,政府就會衡量得失,從而限制了征收權的濫用。

(2)按市價補償是我國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必然要求,如果在土地征收“強制性”的情況下,不能按照市價給予被征收人補償,實質上就構成了二次侵害。

由于我國現在不存在農村土地市場,所以按照市價補償暫時無法實行,在按照市價補償實行以前,可以通過其他的方式提高土地征收補償標準,最主要的就是制訂和貫徹執行好征地統一年產值標準和征地區片綜合地價。

實施綜合地價補償應當是暫時的,完善并構建農村土地市場,經營性用地通過市場交易取得,公益性用地征收以市場價格補償應是最終目標。

(1)土地征收應區分公益性用地與經營性用地

我國的土地征收不僅包括了公益性用地,而且包括了經營性用地。所謂經營性用地,是指工業、商業、

房地產開發用地。對經營性用地進行征收不僅違反了憲法的規定——土地征收的目的只能是為了公共利益,而且還制約了我國土地征收補償制度的改革。 首先,土地通過市場機制買賣所獲得的對價通常高于征收補償的價格,因而經營性用地的征收損害了農戶的利益。

其次,我國的土地征收補償從長遠來看要按照市價給予補償。所謂按照市價進行補償,就是按照土地在市場上出售,所能獲得的價格進行補償,也就是購買人所愿意支付的價格。因為征收的土地不可能真正出售,所以要比照其他同類土地出售的價格來予以補償,如同一地段同種級別的其他土地出售的價格。因為我國現在經營性用地與公益用地都是通過土地征收獲得,制約了農地市場建立,那么征收土地按照市價補償就很難真正實現。

(2)提高土地征收補償標準需要培育農村土地市場

我國征地補償制度存在很多問題,征地補償改革的方向是最終公益性用地按市場價格進行補償,而按照市場價格進行補償的前提就必須存在農村土地市場 ,否則市場價格就無從談起。一方面按照市場價格補償要求建立農村土地市場,另一方面我國現在土地征收的范圍既包括公益用地也包括非公益用地,而對非公益用地進行征收不符合我國憲法的規定,只有為了公共利益才可以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施征收。在其他國家非公益用地基本上都是通過土地市場自由買賣獲得的,如果我國非公益性用地可以通過市場取得,那么可以減少因土地征收帶來的矛盾,土地征收補償引起的矛盾也可以僅僅限制在公益性征地范圍內。

3.3 擴大土地征收補償范圍

我國的土地征收補償范圍是非常狹窄的。筆者認為應當擴大我國的土地征收補償范圍,并且應主要采取以下幾點措施:

首先應當擴大直接損失的補償范圍,凡是由于土地征收導致的直接損失都應當給予補償,除了地價補償和附著物補償以外,應當增加殘余地補償、影響鄰地的補償與遷移費補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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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部地區失地農民社會保障制度模式有一個共同的特點:以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為主,以失業保障、住房安置為輔。這種全方位的綜合社會保障制度模式基于現行的城鎮職工社會保險,政府負主體責任,用地者負重點責任,失地農民自身負輔助責任。這樣的保障模式存在諸多弊端,具體來說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一)征收土地的賠償費用偏低。失地農民獲得的補償方式一般主要有貨幣補償、實物補償(一般是住房補償)、部分就業安置。例如,貴州省銅仁市碧江地區對失地農民采取一次性貨幣補償辦法,分為耕地、宅地、青苗、農作物、就業補償。具體到單個家庭,平均土地征收補償費為50000~80000元左右,且這筆補償費大部分被用來修建住房,而該地區購買住房的平均標準為1400元/平方米,因此失地農民最后實際得到的現金只有勞動力安置補償費。根據相關政策規定,對失去土地的勞動力補償18000元,18歲以下的補償6000元,50歲以上女性、60歲以上男性補償16000元,主要用于各項生活開支。①當前的征地補償費中扣除失地農民自身及子女的教育費、醫藥費外,剩下的補償費只夠維持很短時間的生計,他們的生活保障問題尤為嚴重。

(二)土地補償金不能及時發放。在征地之初,失地農民往往只能依靠土地補償金來安排各項生產、生活,所以土地補償金的及時發放成為失地農民的唯一經濟來源。通常,失地農民要3個月甚至更久的時間才能領到一部分補償費用。在失地農民被迫轉為城鎮居民的同時,他們所能獲得的社會保障項目較少,收入上無法達到城鎮職工相當水平,致使生活根本得不到保障。土地補償金的延遲發放,使得失地農民生活狀況更加惡化。從失地農民社會保障制度的實施情況來看,被征收土地的農民一般只享有養老和醫療保險,很少抑或根本沒有失業和工傷保險,其子女的教育保障更是一片空白。這些在社會保障范圍內得不到解決的問題,也正是失地農民最為需要、最關心的問題。農民失去賴以生存的土地就意味著失去工作和一切收入來源,他們理應得到政府提供的相應保障。而此時,如果政府延遲發放土地征收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不僅損害了失地農民的切身利益,也不利于政府自身的管理和經濟社會的穩定發展。

(三)沒有考慮生活消費支出的過快增長。在征地后收入水平總體上升的同時,失地農民的生活消費支出也急速增加。在對貴州銅仁碧江地區的實踐調查中,失地農民家庭平均總收入從2008年16000元增長到2012年的28000元,增長率達到75%,而他們的平均生活消費支出則由2008年的9500元增長到了2012年的23560元,增長率達到148%。調查數據顯示,該地區失地農民的生活消費支出在2009年至2011年間增長率最快,原因在于搬入新住所后需要支出電費、飲食費、水費、小區物業費,同時土地征收后使得以往自己生產的食品消費像蔬菜、糧油等,現在都需要花錢從市場購買。這些因素的作用使得失地農民的生活消費支出增長速度遠遠超前于家庭年收入的增長速度,而當前的社會保障制度尚未考慮進去。

(四)失地農民的就業途徑十分單一。對于西部不發達地區的失地農民來說,由于他們本身的知識、技能受經濟社會發展緩慢的局限,他們的就業機會相當稀少。在這些失地農民中,有三類群體的就業最為困難。第一類是完全依靠土地生活農民。他們一旦失去土地就意味著失去唯一的工作機會,他們除了種地又沒有其他的工作技能,幾乎找不到合適的崗位。第二類是離城區較遠的山村失地農民。他們不僅由于遠離城市無法適應城市的生產生活環境,而且大都數農民還帶有傳統的就業觀念和淡薄的就業意識,他們的就業機會和選擇余地也很少。第三類是年齡較大的失地農民。他們在失去土地后能夠找到的一般都是那些技能低、工作量大、收入低且不穩定的工作,如搬運工、清潔工等。總體來看,由于失地農民的主要技能和工作方式是勞動耕種,失去土地后他們的技能無法移到城市工作中去,加上其他一些年齡、體力、技能、文化等因素的限制,他們的再就業非常困難且收入很低又不穩定。

二、西部地區失地農民社會保障制度存在問題的原因分析

(一)土地征收的補償標準不合理。目前,我國土地征收補償標準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實施細則和地方政府制定的《土地管理條例》規定。一是土地補償費標準為該耕地年產值的6至10倍;二是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4至6倍,但最高不得超過15倍;三是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用標準為當季的實際產值、按有關規定或雙方約定的數額。①由此可見,這種土地征收補償標準未能體現出本地區當前的市場價格和遠期的升值潛力,更是沒有考慮城鄉收入差距。在實際征收過程中,土地征用單位通常沒有結合當地情況,而是簡單套用國家的上述標準進行土地征收補償,這樣的產值補償標準就更加不合理。再者,以前三年的平均產值作為補償標準也有失偏頗,因為征地前的農產品價格往往遠遠低于征地后,這樣確定的土地征用補償標準遠低于它們今后本身的產出價值。

(二)土地征收補償程序存在不足。當前土地征收補償程序的不足使得農民不能及時領到補償款或者被扣留部分補償款,嚴重損害了失地農民切身權益。我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用土地方案的實施。”①可以看出土地征收程序帶有強制性,征收主體有權制定和執行補償和安置辦法的所有項目。另一方面,在土地征收程序上也存在不足,建設單位申請立項—選址論證—委托設計—憑項目批文—設計書委托征地,然后是土地部門統一征收機構受理,再與征地的鄉鎮、村協商土地補償、勞力安置等有關事宜,最后簽訂征地協議書,建設單位依此協議書辦理土地報批手續的必須文件。從以上的征地程序可以看出,從立項征地到征地行為實施,最受影響和最有利益關系的農民卻并沒有參與這一過程。所以,農民在土地征收過程中根本無法表達自己的意見和訴求自身的利益,更加不可能參與確定土地征收的補償標準。盡管法律規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后公告并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但實際征地補償費用標準通常由征地主管部門確定。即使進行征地聽證,其參與對象也只有政府部門、鄉鎮及村集體(主要是村干部),參加的失地農民很少或是沒有。

(三)政府財政保障資金投入力度不足。社會保障制度運行的關鍵是其資金的充足與否,對失地農民的社會保障情況更是如此。由于我國西部地區長期以來農村和農業發展十分緩慢,農民收入水平十分低下,他們在失去土地以后的社會保障所需資金只能依靠土地征收補償費用。通常,土地補償費用不能及時發放,加上迅速增加的龐大生活開支,最終可用于社會保障的資金微乎其微,所以只能依靠政府來投入。另一方面,從失地農民問題的緊迫性和危害性來看,政府提供財政資金為失地農民提供社會保障不僅解決了他們的生活問題,還促進了經濟社會的穩定發展。最后,從權利與義務對等的角度來分析,失地農民讓出了其賴以生存的土地使用權利,政府也有義務對為他們提供最低生活保障資金。

(四)失地農民受教育程度普遍較低。在西部地區,失地農民的文化程度遠遠低于經濟發達地區。有半數以上的失地農民文化程度在小學及以下,初中以上文憑的只有極少數,大學文憑的更是沒有。文憑的高低決定了這些失地農民受教育的程度,直接影響了他們擁有的專業技能和接受新工作的能力程度。西部地區失地農民普遍文化程度低,他們失去土地以后幾乎沒有任何專業技能可以在城市實現就業,也沒有能力接受培訓找到新工作。這樣一來,他們的生活保障在短期可以拮據地依靠土地征收補償費用,而長期的生產、生活更是毫無保障。

三、完善西部地區失地農民社會保障制度的建議

(一)制定合理的土地征收補償標準。制定合理的土地征收補償標準,需要修改和完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實施細則和地方政府制定的《土地管理條例》,重新規定土地征收補償標準。征收土地單位不能簡單套用法律規定的標準,要結合當地實際情況把市場因素和土地遠期價值考慮進來,綜合確定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同時要考慮本地區的城鄉收入差距。這樣確定的土地征收補償標準比之前的以前三年平均產值為補償標準要合理得多,能體現征收土地的實際價值,有利于解決失地農民的生活保障問題。

(二)優化現有的土地征收補償程序。要不斷優化土地征收補償程序,保證失地農民及時、足額領到補償款,切實保護他們的切身權益。首先要從法律上淡化強制色彩,充分尊重失地農民本身的意愿,從立項征地到征地行為實施要努力讓最受影響和最有利益關系的農民參與這一過程。其次,要讓失地農民在土地征收過程中自由表達意見和訴求自身利益,參與確定土地征收的補償標準。在實際征收過程匯總,要依據《土地管理法》規定要求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后公告并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逐步取消征地主管部門確定征地補償費用標準的行為。在進行征地聽證的程序時,要逐步擴大失地農民的參與比例。

(三)加大政府財政資金投入力度。前文所述,我國西部地區長期以來農村和農業發展十分緩慢,農民收入水平十分低下,他們在失去土地以后的社會保障所需資金只能依靠土地征收補償費用。土地補償費用不能及時發放,加上必要的生活開支迅速增加,最終可用于社會保障的資金微乎其微,所以只能依靠政府來投入。此外,加大政府財政對失地農民社會保障的投入,不僅可以解決失地農民的生活問題,還促進了經濟社會的穩定發展,有利于政府自身的建設和對社會的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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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土地征收 公共利益 問題 對策

我國土地的所有形式分為國家所有制和農村集體所有制兩種,我國的土地征用是發生在國家與農村集體之間的所有權的轉移,它是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給予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個人相應的補償后,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轉變為國家所有。

一、我國當前土地征收過程存在的問題

(一)土地征收程序不夠規范

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是土地征收權合法行使的程序保障。我國的《土地管理法》僅對土地征收程序作了原則性的規定,缺乏規范性,實踐中操作性不強,具體表現為:第一,程序立法尚顯簡單、粗糙,在許多制度的設計上存在一些不足。如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審查沒有納入程序中,征地公告與補償安置公告的設計不科學,“我國現行土地征收程序基本上是內部程序。征地公告與補償安置公告是在征地申請被批準之后及補償安置方案制定之后的公告,屬于事后程序。”第二,土地征收執行程序中政府處于主導地位。征地是不是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征地方案的批準以及補償標準都是政府說了算,被征地人在征地過程中缺乏表達自己意見的機會。第三,土地征收程序中對被征收者的保護不足。如農民對補償程序參與不夠充分,缺乏農民實際參與聽證的保障渠道,農民權益得不到充分的保障。

(二)土地征收征用范圍不夠嚴格

土地征用是國家授權的并依照法律規定的依據和程序所實施的一種行政行為,直接關系到農民的切身利益。目前,我國對“公共利益”概念的界定模糊。我國《憲法》和《土地管理法》均將“公共利益的需要”作為集體土地征用的前提條件,但對于“公共利益需要”的內涵和范圍限制不夠,在理解上仁者見仁,智者見智,從而形成了一種無論何種投資主體搞建設,均可征用農村土地的現象。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對征地審批程序的規定,可以間接推斷出: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定的城市用地范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需要占用土地,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需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外的土地,應當屬于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而事實上,為實施城市規劃分批次征用土地后,由哪些具體的建設項目來使用具有很大的隨意性,往往是誰申請使用,就由市、縣人民政府按照規定出讓或劃撥給使用。

(三)補償、安置費用的分配辦法不夠精細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10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6條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就補償費用而言,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助費計算標準比較簡單和單一,而且受償主體明確,兩項補償費用的分配在實踐中爭議不大。經常引發爭議的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這兩項補償費用,按照《土地管理法》第47條規定,這兩項補償費用有不同的計算標準,在確定補償時是分別計算的,但許多地方政府在征地過程中往往對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不加細化,大多采取捆綁式補償。土地補償費在整個補償款中占有很大的比重,這就意味著補償款的大部分還不能直接分到農民手中;由于集體土地所有權不明確,所有權權屬糾紛大量存在,實踐中出現很多村民小組與村民委員會以及村民委員會與鄉(鎮)政府就土地權屬產生的糾紛。

二、完善我國土地征用制度的對策

(一)對“公共利益”做出明確界定

“公共利益”的定義,各個國家和地區有不同的規定,并不統一。為了便于實踐中對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進行判斷和嚴格限制政府的征收權,我國應借鑒征用制度比較成熟國家的經驗,對公共利益的概念、范圍進行明確。將征收區分為公共利益的征收行為和非公共利益的征收行為,將土地征收限定在公共用途和符合公共利益的范圍內,以限制借“公共利益”目的濫用征地權的現象。我認為在以后的土地立法和地方的相關土地征收立法當中,選擇列舉的方式效果比較好。在理論界有不少學者已經從更具體、明確的角度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圍。“借鑒列舉的表達方式,現階段可考慮認定以下用地具有公共利益性質:國防軍事,能源交通,國家機關及公益事業單位,公共設施,公益及福利事業,國家重點工程,水利及環境保護,文物遺跡保護,其他由法律授權部門裁定。”除上述的各類項目用地外,非公益性以及營利性建設項目用地,政府不再直接介入征地過程的具體工作。將這些建設項目直接以立法的形式列入公共目的的用地范圍,既便于操作,也不易出現擴大化的解釋。同時,應該嚴格執行《土地管理法》中的土地征收審批制度。國務院或省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的事前審查和事后審查。在申報征地過程中,由指定的機構審核該項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用途”。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來看,以各級人大審核較為可行,只有經審核符合公共利益用途,方可核準征地。

(二)擴大征地補償范圍

相對于我國的不完全補償原則,國外一些發達國家土地征收補償范圍的確定,除了要考慮征地行為給農民帶來的直接損失外,還要綜合考慮由征收行為引起的一系列間接損失,盡可能地給予農民公平、完全的補償。為了保障失地農民能在城市里得到進一步的發展,我國應借鑒各國通行的做法,借鑒境外有關法律的規定,逐步擴大補償的范圍。立法者不能過分單方面強調國家土地征收的強制性,而忽視被征地農民的經濟利益。補償金應相當于被征用地前一段時期經營的平均收益,征地補償所考慮的主要因素應當包括生活費用、重新就業和創業的資本、住房、社會保障以及一定的土地價值收益。具體可以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土地補償;2.地上附著物的損失補償;3.營業損失補償;4.殘地損失補償;5.社會保障補償以及其他相關損失補償。

(三)完善社會保障制度

第一,建立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并需有充足的資金保障,一旦征地行為發生,社會保障體系應立即啟動,對失地農民給予全方面的關懷,包括基本生活費用、求學、就醫上的優惠、養老保障等各方面,解除農民的后顧之憂。第二,要拓寬就業門路,多形式、多渠道安置被征地農民,鼓勵用地單位盡可能地把適合于農民就業的工作崗位,優先安排給被征地農民,最好是制定合理的獎勵措施。要切實加強農民的勞動技能培訓,努力做到定向培訓,提高被征地農民的就業競爭力和實際就業率。第三,要鼓勵被征地農民自主擇業、自主創業。通過各種信息渠道及時傳遞各類創業信息,在創業資金上予以扶持,提供小額貸款及各種稅費優惠照顧,并以制度形式規定下來,使之有章可循。第四,有條件的地區可試行土地征用補償方式的改革。據報載,上海青浦區在建設境內50公里滬青高速公路時,由區政府牽頭,將公路沿線土地征用涉及的鎮、村集體,以土地使用權作為資產紐帶組成土地公司,與高速公路投資方聯合成立股份合作公司,合作期限為25年。合作公司以每年1100元/畝的標準支付土地使用回報。此舉改變了過去一次性補償的做法,使被征地農民的生活有了長期穩定的保障。這種做法是改革征地制度的一個創新和探索。

(四)堅守18億畝耕地紅線

確保18億畝耕地,是中央的既定方針,是在土地征收過程中需要堅守的重要原則之一。但落實這項任務的關鍵在地方政府。工業化、城市化加快形成的旺盛需求,土地出讓帶來的巨大收益,政績與GDP增長掛鉤,部門發展規劃的用地期望,農民對種地缺乏積極性等,都成為沖擊耕地保護紅線的重要因素。因此,我們首先要科學界定耕地概念,以糧食生產恢復能力為標準,將耕地細分為在耕地和宜耕地,因農業結構調整減少的農地,必要時可以恢復為耕地。其次是嚴控耕地流失途徑。建設占用、災毀耕地、生態退耕、農業結構調整,應通盤考慮,預防將耕地報為災毀,然后再搞建設的現象。再次是繼續強化耕地保護問責制。細化各級政府耕地保護責任制,加大行政責任,約束其它規劃。最后,要努力形成節約用地倒逼機制。制定集約節約用地標準,將城鄉建設用地納入整體規劃,統一管理。參考文獻:

[1]張慶華.中國土地法操作實務.法律出版社,2003.

[2]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3]國土資源執法監察手冊.